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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5日3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在双清区**二期**栋**单元**门窗店门附近,拉开被害人柯某某停在路边的车门,将车内的现金6000元,金色苹果6手机1部,和气生财香烟9包,黄壳芙蓉王香烟3包偷走。2020年9月19日,卿某某家属赔偿了柯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2.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卿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小林

检察官助理:王谱江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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