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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9日上午,戴某某戴某某(已判决)到隆回县**镇**居委会章某某经营的**宾馆,要求王某某(已判决)将已摆在该宾馆大厅内的赌博机撤出一台,欲在该宾馆摆入一台系戴某某、肖某某(已判决)共同经营的赌博机,遭到王某某拒绝。戴某某跟王某某讲第二天一定要把赌博机摆进该宾馆。

2015年6月29日下午,王某某到肖某甲(已判决)在**居委会经营的**宾馆,跟肖某甲讲,去年假冒公安民警把肖某甲店里赌博机砸烂的那伙人第二天要强行把赌博机摆进**宾馆,到时肯定要打架,王某某讲自己要做好准备,多纠集些人把对方打怕,要肖某甲第二天到**宾馆去帮忙,肖某甲答应帮忙。

2015年6月30日上午,戴某某、肖某某到**宾馆要求摆放赌博机,再次遭到王某某及廖某甲(已判决)的拒绝。后戴某某安排肖某某将一台赌博机运至**宾馆门口强行要摆进去,未果,双方发生了争吵。至中午,周某某在协调双方未果后离开了**宾馆。期间,王某某纠集的廖某乙(已判决)、肖某甲、李某乙(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纠集的刘某乙(已判决),廖某甲纠集的李某丙(已判决),以及孙某甲(已判决)、“三老表”(身份未核实)等人相继至**宾馆等候,伺机帮忙。吴某甲(已判决)也驾驶一台装有管杀的黄色面包车(车牌号为湘******)至**宾馆隔壁的****门口,后和“三老表”坐在**宾馆门口的太阳伞下观察事态发展情况,王某乙也不时到**宾馆观察事态发展情况,均在伺机帮忙。王某某跟前来**宾馆帮忙的人讲,如果打架了,**宾馆的楼梯间准备有钢管。为了防止打架过程中被己方人员误伤,王某乙、廖某乙、吴某甲、孙某甲、“三老表”等人拿了白色手套用于打架时佩戴,以便己方人员识别。戴某某、肖某某见对方人多,害怕被打,两人于是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卿某某、戴某乙(已判决),要卿某某到**镇街上接戴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均已判决)和肖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宾馆来帮忙。然后,两人在**宾馆等待卿某某开车载人载管杀过来帮忙。

2015年6月30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卿某某驾驶一台白色广本小车(车牌号为湘******)在**镇街上接到戴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和肖某丙后,赶至**宾馆帮忙。下车后,被告人卿某某和戴某某、肖某某等人抱起赌博机往**宾馆里面摆放,遭到王某某、廖某甲等人的阻拦,双方发生了打斗。接着,王某某要廖某乙去拿钢管打,廖某乙立即到**宾馆楼梯间抱出王某某和廖某甲等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分发,李某乙、刘某乙(已判决)、廖某乙、李某丙、肖某甲等人持钢管,吴某甲、王某某和廖某甲等人持管杀,孙某甲持凳,一起参与打斗。王某乙在眼见快要发生打斗时,便迅速开车到现场,做好随时驾车帮助己方被追打人员逃离、护送伤员、堵截对方人员逃离等照应工作。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和卿某某迅速从卿某某的白色广本小车尾箱内拿出管杀,戴某乙从中拿出武士刀,一起参与打斗。双方持械,相互对打。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持管杀砍伤卿某某的左手背后,随即与李某乙、孙某甲等人追打戴某某,戴某某躲避追打后往隆回县**乡方向逃跑了。卿某某、戴某乙、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肖某丙见打不过王某某等人,迅速上车欲驾车逃跑。王某乙见状立即开车堵住卿某某车子的退路,之后一台黑色别克车迅速堵住卿某某车头,王某某等人也迅速持械阻止卿某某等人驾车逃跑。随后,王某某带头和廖某甲、李某乙、肖某甲等人持械将卿某某驾驶的车子砸烂,肖某甲还用钢管殴打了周某乙的手。之后,由王某乙驾驶黄色面包车将己方打架用的管杀、钢管全部载走藏匿。

经法医学鉴定,卿某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为轻伤二级。被砸坏的湘******白色广本车辆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56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2.同案人肖某某、王某某、戴某某、廖某乙、肖某甲、周某丙、戴某乙、刘某乙、周某乙、吴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乙的供述;3.证人夏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宁某某、刘某乙、章某某、侯某某、肖某某、刘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卿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夏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宁某某、刘某乙、章某某、侯某某、肖某某、刘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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