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12号
被告人卿某某 ,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卿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梁滩河大磨滩瀑布电站下游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安放3张网目尺寸分别为0.9厘米、1.02厘米、1.09厘米的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18时许,被告人返回上述水域收网,共捕获参子鱼2尾、龙虾1只、河虾12只,总重0.304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渔获物被依法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所涉渔具认定说明、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卿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楼**,联系方式138839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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