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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甲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卿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98********,汉族,大学本科在读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苗族自治州**市,住广东省珠海市**院**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卿某甲通过社交软件与袁某某联系,双方谈好由被告人卿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贩卖5克大麻给袁某某。次日,被告人卿某甲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大麻藏在广东省珠海市**区**路**路段路边的一根黑色管道内,然后将藏匿位置告知袁某某,并称大麻有8克,交易价格为1700元。袁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在上述地点找到了大麻。随后被告人卿某甲与袁某某见面,准备收取毒资时被民警抓获,袁某某手上拿着的大麻(经鉴定,净重7.9克,内含四氢大麻酚成分)亦被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秀娴

2020年1月8

附:

1.被告人卿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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