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垦检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历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团**街**巷**号,现住**团**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历某某酒后驾驶新F****号轿车沿**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前路段临时卡点时,被霍城垦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并被依法提取血液送检。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历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历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倩
代理检察员:李 华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六十二团。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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