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历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历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4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北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镇**巷**号楼**单元**号,肃北县**所职工(公益性岗位)。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2年被肃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89年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历某某酒后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临甘F*****号电动二轮车辆,沿肃北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口道路时,与肃北县**镇居民朝某某驾驶的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历某某驾驶的“**”牌电动二轮车具有专业生产企业的专属“**”牌及车辆识别代号,该车由电机驱动,上道路行驶,该车的整车质量及最高车速等主要参数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被告人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5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历某某赔偿被害人朝某某车辆维修费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历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历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35.54mg/100ml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朝某某车辆维修费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朝某某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历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晓军

2020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历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075****;  

    2、证据目录2页、证人名单1页; 

3、侦查卷宗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