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历某某诈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历某某,男性,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0********,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系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肇源县**镇居民崔某某欲为其妹夫杨某某办理贷款,其找到**镇居民温某某进行询问,温某某称认识一个叫历某某的人能办贷款,并帮助其联系到被告人历某某。被告人历某某本人没有办理贷款的能力,其让崔某某通过温某某上交杨某某的身份资料及贷款需要的材料,并以办理贷款需要刷银行流水、印花税、办理证件等名义多次索要钱款,崔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给温某某合计人民币29,400元,温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历某某。2019年2月,被害人杨某某与历某某互加微信,历某某又以办理刷银行流水,杨某某征信不好需要找银行工作人员屏蔽征信等为由多次向杨某某索要钱款,杨某某分五次向历某某微信转账合计人民币21,000元。历某某以为杨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共收取崔某某、杨某某人民币50,400元。2019年3月6日,被害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5月17日,历某某通过温某某退还给崔某某人民币29,400元,后又分别于2019年8月、2019年10月17日通过温某某退回杨某某人民币7,000元。2019年10月18日肇源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至此,历某某尚有诈骗杨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4,000元未还。2019年10月18日,肇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肇源县**乡**厂将被告人历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2月24日,经肇源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历某某将骗取杨某某的余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杨某某对历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收条复印件1份、历某某银行流水明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9份、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身份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2.证人证言:温某某、崔某某、汪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历某某讯问笔录;

5.辨认笔录:孙某某辨认笔录2份;

6.视听资料:历某某讯问光盘1张、历某某手机微信提取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及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历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