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厉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庄**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某、凌某某、申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厉某某和妻子被告人凌某某,将其所开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掌握的求职人员信息(包含姓名、毕业学校、手机号码等),在**镇**路**弄**号**室的家中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厉某某、凌某某共计向被告人申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民警缴获被告人厉某某、申某某手机并从其2人手机中提取到被告人厉某某出售给被告人申某某的具体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屏等,证实被告人厉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申某某的交易经过及双方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转账记录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凌某某掌握公民个人信息所属公司的具体信息情况。
4.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微信号“wxid_13hvod365mt312”(被告人厉某某)与微信号“shenjingli1991”(被告人申某某)发送的67个表格文件按照“姓名”、“电话号码”进行去重合并统计,共计7,785条;微信号“shenjingli1991”与微信号“wxid_13hvod365mt312”发送的6个表格文件按照“姓名”、“电话号码”进行去重合并统计,共计700条。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厉某某、凌某某、申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厉某某、凌某某、申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凌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凌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某、凌某某、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厉某某、凌某某、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厉某某、凌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轶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厉某某、凌某某、申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李国栋,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厉某某辩护;辩护人邵鸣,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凌某某辩护;值班律师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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