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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厉某某挪用资金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厉某某(曾用名厉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0********,汉族,中专肄业,案发前系日照****有限公司会计,住莒县**街道****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厉某某利用担任日照****有限公司财务科会计职务之便,将日照****有限公司用于缴纳税款的693300元私自挪用,用于经营其承包的石子线钢结构项目工程等。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厉某某被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文

2019年9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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