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厉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97********,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座**单元**楼(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998********, 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顺城街**星苑**室(户籍在河南省周口郸城县**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6********, 汉族,中专毕业,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8221994********,汉族,高中毕业,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花园**座**楼**户(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张某均、孙某某(均已判处刑罚)共同出资在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城花园14楼60号注册成立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均任法人代表。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招聘被告人厉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伙同翟某某(已判处刑罚)等员工,通过从网络平台发布虚构的招聘中诚物流专员信息,以需要办理押运证为由,向被害人焦某某、褚某某、魏某某等人收取办理押运证的费用。经审计,厉某某共招聘丁某某、熊某某等共计37人,收取押运证费用人民币13100元;王某某共招聘张某斌、闫某某等共计113人,收取押运证费用共计人民币37250元;赵某某共招聘王某贺、程某某等共计28人,收取押运证费用共计人民币9500元;李某某共招聘刘某辉、陈某南等共计65人,收取押运证费用共计人民币23850元。2020年1月至6月,张某均、孙某某退还李某乐、赵某杰、魏某某等268人人民币94500元,并取得谅解。案发前退还刘某春、孙某威等7人人民币3100元。
2019年10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厉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
(3)被害人转账记录;
(4)业绩报表;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清单;
(6)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面试材料及话术;
(7)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收据;
(8)退赔收据及谅解书;
(9)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
2.证人梅某江、武某静证言;
3.被害人赵某豪、魏某某、职某某、褚某某、焦某某、冯某某、赵某宝、王某菲、龚某某、孙某晖、李某飞、刘某中、候某冲、董某、聂某某、宋某帆、马某飞、宋某楠、冯某行、李某阳、秦某宇、蔡某阳、温某辉、谭某波、徐某尧、师某洋、刘某鼎、张某锐、陈某仲、陈某升、魏某某、张某强、韩某洋、杨某杰、陈某阳、杨某真、尚某某、陈某波陈述;
4.同案犯张某均、孙某某、翟某某供述;
5.被告人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郑公(网)鉴字[2019]49号检验报告;
(2)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豫天琳会鉴字(2019)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告人厉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〇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厉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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