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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厉超群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厉超群,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青田县**镇**街**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超群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厉超群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厉超群电话联系徐晓怡(已判决)要高价收购银行卡,并愿意支付高额好处费让徐晓怡将银行卡送至柬埔寨。徐晓怡收购10张银行卡,于2019年10月16日将银行卡送至柬埔寨销售给被告人厉超群,后被告人厉超群再转售他人牟利。部分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

2、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厉超群电话联系徐晓怡,愿意支付高额好处费让徐晓怡将20张银行卡送至柬埔寨,后指使他人将20张银行卡交给徐晓怡。2019年10月25日,徐晓怡、蒋深深(已判决)将20张银行卡送至柬埔寨交给被告人厉超群,后被告人厉超群再转售他人牟利。

3、2019年11月,被告人厉超群电话联系徐晓怡要高价收购银行卡,并愿意支付高额好处费让徐晓怡将银行卡送至柬埔寨。徐晓怡、蒋深深、陈城努(已判决)向他人收购16张银行卡,被告人厉超群指使他人交给徐晓怡4张银行卡。2019年11月15日,徐晓怡、蒋深深将20张银行卡送至柬埔寨,并将其中的16张银行卡销售给被告人厉超群,后被告人厉超群再转售他人牟利。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厉超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徐晓怡、蒋深深、陈城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叶某甲、叶某乙、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照片辨认、调取的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厉超群向徐晓怡等人收购银行卡的事实。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廖兰被诈骗案的证据材料,证实本案涉及的部分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封存笔录、封存照片,证实被告人厉超群的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封存。

4.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徐晓怡等3人的判决情况。

5.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万元。

6.被告人厉超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厉超群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厉超群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厉超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超群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超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厉超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厉超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厉超群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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