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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某、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河南省卫辉市********号。2019年7月12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卫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河南省卫辉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卫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凌晨,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大众轿车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卫辉市石庄超限站北边翟阳线路西,使用千斤顶、套筒、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恒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大众轿车(车牌号:豫GJ10W2)右边的两个轮胎(带轮毂)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轮胎(带轮毂)价格4950元;车辆损坏价格350元。

被告人原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6日,卫辉市公安局将被盗轮胎(带轮毂)退还被害人王某恒。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恒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千斤顶一个、套筒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现场示意图、谅解书、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恒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斌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原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卫辉市**镇***村***号家中,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卫辉市**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物证千斤顶1个、套筒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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