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79********,汉族,小学毕业,司机,住河南省温县**小区**号楼**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二七区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南路通往红花寺社区路口向南约27米处时,因高速公路侯寨收费站临时关闭,遂停车等候。在此期间,豫A*****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郭某甲下车活动。侯寨收费站开放后,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车辆启动前行,将返回乘车的郭某甲撞倒,致被害人郭某甲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郭某甲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符合交通工具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在现场将被告人原某某抓获。现双方尚未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原某某供述;2、证人赵某某、郭某乙证言;3、受案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呼救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1、被告人原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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