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现住太谷区**乡**村**巷**号,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太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驾驶晋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仪街交叉十字路口处时,在向西右转弯的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与沿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鸿鹏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中市太谷区**乡**村杏**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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