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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5196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莱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莱州市**号楼**室。2012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X054线由西向东行至X054线三山岛街道天王庙村北饲料厂西处,与前方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损,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法律规定应赔偿范围外,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4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办案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国良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号楼**室。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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