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阳城县**镇**有限责任公司**,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饮酒后驾驶晋E****6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上载有该妻子王某甲)从阳城县芹池镇回川河村,该驾车沿日凤线(原陵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芹池供销社门前路段时驶过路左,遇王某乙驾驶的晋E****6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迎面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某赔偿了王某乙的损失并得到了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原某某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光明
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 珍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村**号(电话1329464****)。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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