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营新村附近时,与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元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元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原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证人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劲草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红旗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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