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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某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月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4时许,原某某醉酒驾驶辽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村部西侧与孙某某家的驴相撞,致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mg/100ml。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900.00元。

1.物证:保存证件清单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红艳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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