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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山西省太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街**排**号,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Q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4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一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原某某联系电话:1883483****。

2.本案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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