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479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1毫克/100毫升)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牌为粤A5Z****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洛浦街沙滘中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原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8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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