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身份证号码14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济源市**工人,住济源市**镇**小区**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U1****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赵某某驾驶的豫U8****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赵某某对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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