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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太原市**区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室,无业,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5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民警解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路**街十字路口西南角处置一起治安警情时,遭到犯罪嫌疑人原某某的辱骂、推搡。在民警对其实施控制时,犯罪嫌疑人原某某挣扎反抗并辱骂出警民警,并且咬伤民警解晓平右小腿。2020年9月20日,解晓平取得犯罪嫌疑人原某某家属的经济赔偿并对犯罪嫌疑人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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