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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某故意伤害案)_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96********,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修武县,现住河南省修武县*庄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街后街本色酒吧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饮酒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原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原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原某某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  勇

助理检察员:邢晶晶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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