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现住山西省泽州县**集团*号楼*区**室,无业。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3日1时50分许至3时57分,被告人原某某到**矿**有限公司大院内,秘密窃取myp-3X50+1X35型电缆24米。2018年5月4日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陆佰零肆元整(2604.00元);
2、2018年4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携带断线钳、手钳等作案工具到**矿**有限公司电缆库,盗窃cpu702-70X3+35X1型电缆13.62米,正欲继续实施盗窃时身体触碰到厂区报警系统后被**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8年5月4日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1478.00元)。
综上,被告人原某某实施盗窃作案两起,涉案金额共计4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钳、头灯、楼梯等;
2.书证:被告人原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前科材料等;
3.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虽在作案现场被抓获,但在立案采取刑事措施之前,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原某某患有癫痫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和斌
检察官助理翟兴兴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69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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