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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石涧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以来,被告人原某某多次在安阳县**镇**庙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2198余元。

1、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原某某在安阳县**镇**庙内功德箱内的现金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二百八十余元。

2、2020年2月9日下旬,被告人原某某撬开在安阳县**镇**殿及**殿功德箱,对抽屉内的现金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五百二十余元。

3、2020年6月份,被告人原某某到安阳县**镇**庙,撬开**殿、**殿、**殿功德箱,对功德箱内的现金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一千二百余元。

4、2020年8月6日下午2点许,被告人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安阳县**镇**庙,撬开**庙**殿、**殿、**殿的供桌抽屉,共盗窃现金一百九十八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程某某的指控;3、证人原某甲的证言;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盗证明、被盗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英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原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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