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原某某,曾用名原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村。199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199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梁某某(已判决)采取搬梯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梁氏祠堂”院内,后撬开祠堂门锁,将放置在祠堂内的一个“雕莲花石盆”盗走,后该二人通过梁某甲将所盗窃的“雕莲花石盆”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孟州古玩店乔某某,案发后该石盆被追回。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雕莲花石盆”时代为明代,属于国家一般文物,市场参考价值约为4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梁某甲、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金顺
检察官助理:许 力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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