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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原某某在灵宝市解放南路福雅居快捷酒店3008房间,以借被害人薛某某手机使用为由,从薛某某支付宝余额宝、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卡中,分次盗走账户资金共计11万元,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家属向薛某某退赔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伟军

检察官助理 李蓬蓬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原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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