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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2014年5月17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4年7月17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3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6年3月9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7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原某某在邢台市襄都区**街西侧便道上,盗走解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8元。

    2.2020年5月初,被告人原某某在邢台市襄都区**天桥下,盗走蓝岛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8元。

    3.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原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路与**街交叉口北西侧便道上,盗走付某某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元。

4.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原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路南侧路西便道上,盗走张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等;2.鉴定意见;3.被害人解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代  章)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原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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