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2014年5月17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4年7月17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3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6年3月9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7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原某某在邢台市襄都区**街西侧便道上,盗走解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8元。
2.2020年5月初,被告人原某某在邢台市襄都区**天桥下,盗走蓝岛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8元。
3.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原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路与**街交叉口北西侧便道上,盗走付某某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元。
4.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原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路南侧路西便道上,盗走张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等;2.鉴定意见;3.被害人解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代 章)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原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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