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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甲、张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原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山西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住阳城县**镇**村**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原某乙(曾用名原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晋城市**煤业有限公司**,住阳城县**镇**村**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甲、张某某、原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张某某酒后到阳城县凤城镇南环西街***歌厅**包间喝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服务员李某甲按规定关闭了点歌服务器,被告人原某甲到吧台询问情况,服务员孔某某告知原某甲歌厅要下班,原某甲以孔某某说话态度不好为由推搡孔某某,后被卫生员许某某拉开。后被告人原某甲返回包间叫被告人原某乙、张某某等人离开,行至歌厅大厅时遇见服务员李某乙,原某甲误把李某乙当做孔某某,伙同原某乙、张某某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甲上前拉架,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甲面部进行殴打,并揪住李某甲的头发将李某甲头部在地上撞击数下。李某乙趴在李某甲身上保护,被告人原某甲、张某某、原某乙继续对二人进行殴打。后服务员孔某某来到大厅,原某甲发现打错了人,又和原某乙、张某某对孔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孔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原某甲、张某某、原某乙分别与被害人孔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原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孔某某、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原某甲、张某某、原某乙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甲、张某某、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张某某、原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原某甲、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原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景善

检察官助理:王  娟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原某甲、张某某、原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分别为1359334****、1513567****、1479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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