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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原某甲,曾用名原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阳城县**公司**,户籍地阳城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阳城县**镇**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原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山上其朋友家前往滨河西路滨河小区其母亲家,该驾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阳城县第四中学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原某甲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光明

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  珍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75364****)。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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