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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小区**号楼**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6时许,原某甲与魏某某酒后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豪门KTV大门口发生口角,后原某甲将魏某某摔倒在地,致使魏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魏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原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大伟

原雨青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原某甲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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