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26号
被告单位厦门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之**。
诉讼代表人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厦门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某,女,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有限公司**,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开发区**社区居委会**自然村**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花园**路**号**店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单位厦门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被告单位厦门市**有限公司**并由其负责实际经营。2019年1月11日上午6时许,被告单位厦门市**有限公司在明知简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11捆未拆封的宝胜牌电线无法提供相应凭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决定以人民币2800元收购该批电线。
2019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经教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该批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7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现场缴获的电线、赃款人民币2800元等物证;
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简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简某某、被盗单位委托人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相关当事人辨认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厦门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有限公司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75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厦门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单位厦门市**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仰虹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673****;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凡某某,联系电话137318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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