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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厦门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_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单位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号**层东侧。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家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东渡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厦门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员工,家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5日被东渡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厦门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号楼**室(户籍地厦门市**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5日被东渡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厦门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片区**路**号**广场**座**,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厦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厦门市海沧区**海岸**号**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楼**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东渡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肖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17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8月左右,被告单位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商议公司经营废铁出口业务,并向货物代理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相关从业人员被告人陈某乙、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了解到:废铁出口需缴纳40%关税税费,货代公司通常采用收取“包干费”(包含出口关税、海运费、拖车费、港杂费等)的方式代理废铁货物出口。三人在明知货代公司“包干费”低于应缴出口关税、向海关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合同真实成交价的情况下,仍决定**金属公司以此低报关税的方式经营废铁出口业务。具体流程为:**金属公司通过中介联系境外采购商报价、订单,根据报价、“包干费”等核算成本、利润后,以香港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再在国内采购废铁,委托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货代公司将废铁申报出口。在此过程中,**金属公司使用港*公司的境外账户收取外商定金与货款,再通过该公司的国内账户将款项汇入**金属公司指定账户。

**金属公司在经营废铁出口业务期间,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包括经营决策、组织货源、确定货代公司及“包干费”;被告人肖某某参与对接中介、协调收款、联系货代公司报价等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组织货源、联系货代公司报价及协助公司管理等工作。

经统计,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金属公司共委托货代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废铁57票共计10120.425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497.5972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经被告人陈某乙决定,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为赚取利润,主动向**金属公司报价“包干费”并接受其委托代理废铁出口,在明知申报价格低于**金属公司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向海关进行出口申报。经统计,**有限公司共代理**金属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废铁共36票共计3957.375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209.9223万元。

2018年6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厦门市思明区永升花园、漳州市龙池开发区圣地亚哥小区被东渡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厦门市集美区被东渡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经电话通知,到东渡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走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废铁、电脑主机、硬盘、手机等物证;

2.工商资料、户籍证明、合同资料、报关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林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乙、肖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东渡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许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证人手机、电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金属公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肖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属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他人低价申报出口,偷逃税款497.5972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代理货物出口中低价申报出口,偷逃税款209.9223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肖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金属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一倍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三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两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李某某两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一倍罚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陈某乙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对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具体处刑时综合考虑从犯、自首、庭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特别是是否挽回国家损失等情节,决定从轻、减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威

代理检察员:叶茂文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肖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十七册。

3.移动硬盘一个。

4.移送《罪证、赃款赃物移交处理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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