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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张文元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405号

被告单厦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64731****,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文元。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厦门**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文元,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6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里** 号** 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92********,汉族,大学文化,系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家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元、吴某某、柯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决定将两案合并审查。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4月7日、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厦门**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人张文元个人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其全资子公司有厦门市**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厦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2012年至2019年间,在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文元经组织、策划,以被告单位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厦门市**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厦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保本付息,通过借款、购车合作、股权转让、刷信用卡预付保费等投资项目,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张文元作为被告单位**、**,组织、策划并实施了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8年8月历任被告单位**、**,被告人柯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8年10月历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9年9月历任被告单位**、**,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7月,历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吴某某、柯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在被告人张文元的安排下,参与了被告单位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主要负责客户接待、投资项目介绍、投资合同签订、利息发放、客户维护等内容。

据审计,被告单位厦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文元向712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2980527.31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8446586.37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5495446.71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384530.52元。被告人柯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9324944.76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9751477.36元。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3779113.24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837030.41元。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1917466.6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301018.26元。

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文元、吴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18日、2020年2月26日到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柯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文元、吴某某、柯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柯某某、冯某某、丁某某本人或其家属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36265.58元、180000元、50000元、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之物证;

2、借款合同、购车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凭证、预交保费收据、收据、信用卡刷卡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张文元、吴某某、柯某某、冯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审计报告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封扣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柯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42980527.3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元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策划并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数额为142980527.3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柯某某、冯某某、丁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分别为45495446.71元、39324944.76元、23779113.24元、11917466.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柯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柯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元、吴某某、冯某某、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吴雅峰

                                        检  察  官:陈  明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文元、柯某某、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分别为1596020****、1575958****;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联系电话1865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6册;

  3.查封、冻结、扣押物品清单1份;

  4. 认罪认罚文书4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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