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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参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参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01984********,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乡**村。2013年3月15日参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参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倪家桥路何日君酒店三楼女宾休息室内,趁被害人喻某某熟睡之机,将喻某某放于枕头旁边的一部白色苹果 11 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20年7月30日,参某某将手机带至太升南路以1300元人民币卖给路人。同日15时50分许,民警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26号附1号抓获参某某。在参某某身上查获剩余赃款7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喻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8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参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盗窃前科、退还部分赃款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敏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被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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