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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双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双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81********,蒙古族,大学本科,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住北京海淀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2020年3月12日被鄂尔多斯东胜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2日15时29分,双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伊金霍洛街交叉路口南侧导向车道时,撞至其前方头北尾南暂停等待放行交通信号灯的阿**驾驶的蒙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双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5.24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洋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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