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8〕85号
被告人双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5********,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号,租住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4日5时许,在锡林浩特市桃源会馆门口,双某某、杨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双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鼻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7年8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某某得到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医院(门诊号0002310234)诊断处理意见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锡)公(司)鉴(伤)字[2017]第77号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7年8月4日5时至5时30分,桃源会馆门口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晓爽
2018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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