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古文江,男,1979年**月**日出生,职业高中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6103301979********, 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县**镇**号院**号,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巷民房,无业。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文江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古文江于2019年11月14日在陕西省汉中市购买毒品后,于11月15日携带毒品乘车返回宝鸡市,当日17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路**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所背的单肩包中查获毒品4包,共计净重30.53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包装袋;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古文江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 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7、 视听资料:扣押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文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文江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文江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光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古文江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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