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96号
被告人古斌,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街**号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古斌趁无人之际,推门进入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员工宿舍,将被害人翁某某共计价值1268.34元的一部VIVO手机和四根项链等物盗走。随后又进入**宿舍,将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价值990元的一部OPPO手机、四个吊坠和一个玻璃挂坠盗走。后古斌将盗得的两部手机销赃给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营业厅的刘某某,获360元钱和一副无线蓝牙耳机。案发后,公安民警提取了全部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古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古斌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6.价格认定书;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古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古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 王慧娟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古斌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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