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古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21969********,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住新疆阿拉尔市**团**连。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91********,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阿拉尔市**团**连。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21973********,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阿拉尔市**团**连。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21990********,维吾尔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住新疆阿拉尔市**团**连。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卡某某、木某某、热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的一晚,被告人古某某伙同卡某某、木某某、热某某驾驶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携带一把断线钳窜至阿拉尔市创业大道(原新鑫大道),使用断线钳将阿拉尔市开普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放置在路边的疆能牌YJV22 4*25型号电缆线剪断,装进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拉至纺织大道西侧红柳林焚烧。次日,古某某与木某某将焚烧好的铜线以35元/千克的价格,卖给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30元。
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焚烧电缆线的现场遗留物品有卡某某、木某某、热某某的DNA。
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疆能牌YJV22 4*25型号电缆线单价为64.39元/米。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线钳一把、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古某某、卡某某、木某某、热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卡某某、木某某、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卡某某、木某某、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55.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卡某某、木某某、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热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古某某、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的丈夫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木某某、卡某某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务卫平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涉案断线钳一把、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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