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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12月8日,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从成都来到昆明,由唐某某用王某某提供的钟某某(经查系身份被冒用,与本案无关)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云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租用了本市西山区**路****中心****号作为办公场地,借销售互联网+、产权证、融资许可证等互联网产品及拍卖、转让互联网域名的名义,通过收取高额办证费用及拍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黄某某(已起诉)等人制作了包括“AAA企业认证”、“**度推广”、“**巴巴诚信通”等虚假证书及奖牌。公司下设三个业务组,分别由被告人陈某某(已起诉)、魏某某(已起诉)、王某乙(已起诉)担任组长,陈某某组业务员包括被告人古某某、杨某甲(已起诉)、白某某(已起诉)等;王某乙组业务员包括被告人古某某、谭某某(已起诉)、郭某某(已起诉)、邱某某(已起诉)等;魏某某组业务员包括被告人张某甲(已起诉)、张某乙(已起诉)、杨某乙(已起诉)等。各组人员之间相互配合,扮演不同角色,并在公司使用化名。具体操作模式为:云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在搜索到网络域名或小程序的持有人后,使用公司配备的手机通过电话联系将其约到公司商谈,之后谎称可以将其持有的网络域名或小程序进行拍卖,双方签订拍卖协议或服务合同,并收取拍卖保证金。到了双方约定的拍卖时间,如果被害人经济状况不佳,就借口此次拍卖流拍,让被害人等待下次拍卖,即“无限流拍”。如果被害人经济状况良好,就由公司其他员工使用统一配备的外地手机号码冒充买家,谎称欲高价收购,继而向被害人提出需要办理各种证照后方可交易,在被害人急于出售域名的情况下,收取高额办证费用。待证照办完后,冒充买家的员工又借口己方出现各种困难拒绝与被害人进行交易。本案两名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明知公司的诈骗行为,仍积极参与,二人参与诈骗的具体事实如下:

1、被害人杨某丙于2017年12月29日与古某某签订协议后交纳了3万元相关费用;

2、被害人李某甲于2018年1月4日与邱伟、任云强、李某某签订协议后,交纳了2万元的相关费用;

3、被害人钟某某才于2018年1月13日与古某某签订协议后,交纳了1.5万元的相关费用。

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对参与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及到案经过、工商登记材料及复函、银行交易流水、协议书及合同、收据等;2.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指认;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钟某某、李某甲、杨某丙的陈述;5.辨认笔录及照等;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魁

2020年2月13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1044。

2.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隆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7460;辩护人:师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9****3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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