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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石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小区**号**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9月3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古某某纠集被告人石某某,利用控制的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合计金额人民币1310260元(以下币种同),为上海*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合计金额500000元,为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合计金额640000元,为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合计金额200000元,虚开发票金额共计26502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阎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涉案发票清单、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利用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合计金额1310260元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涉案发票清单、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石某某住处查获企业清单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利用**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上海*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合计金额500000元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涉案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利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合计金额640000元的事实。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涉案发票清单、发票照片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利用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合计金额200000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手机、公章、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开票工具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法规,通过控制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建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26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物品(详见移送扣押物品清单)。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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