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古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钟某甲、钟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古某甲辩护人何红,古某乙辩护人张平,钟某甲、钟某乙的值班律师金黎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古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宣某某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古某甲为索要债务,2016年11月,被告人古某甲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宣某某拘禁于建水县城**路**号一出租房内,并由被告人古某甲、钟某甲、古某乙、钟某乙等人轮流看守,期间对宣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古某丙、欧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钟某甲、钟某乙为索要债务对他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前还有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寻衅滋事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钟某甲、钟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钟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钟某甲、钟某乙现在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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