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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某某、韦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一部刑诉〔2020〕Z12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寨场**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二期**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住广东省英德市**镇**花园*区**号楼****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甲、赖某某(已判刑)在征婚网上找寻单身大龄男女,然后打电话与其聊天骗取感情,联系七天后以自己要开店铺等名义让对方送花篮,由杨某乙(已判刑)冒充家人和花店老板,并用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账号收取被害人汇来钱款以骗取钱财,骗取一定金额后即断绝与对方的联系。杨某乙在骗取钱财成功后,立即联系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联系取款人被告人古某某取款。随后韦某某和古某某在扣除个人所得钱款后,由韦某某将剩余诈骗款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杨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6日,杨某甲、杨某乙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900元。韦某某和古某某扣除个人所得共人民币600元后(其中韦某某分得100元,古某某分得500元),将53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杨某乙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随后,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甲人民币2440元。

2、2019年9月27日,杨某甲、杨某乙、赖某某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80元。韦某某和古某某扣除个人所得共人民币700元后(其中韦某某分得200元,古某某分得500元),将7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杨某乙。随后,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甲人民币4100元,杨某甲在扣除个人所得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赖某某人民币2300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古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古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全支付账户查询表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乙、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雯丽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古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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