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街道办事处**村**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组**号门前路段时,恰遇幼儿张某丁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古某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扭头看其左侧路边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张某丁在无监护人带领下横过道路且横过道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湘******小型普通客车将张某丁撞倒后又从其身上碾压,造成张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古某某应伤者张某丁父亲张某甲的要求驾驶肇事车辆将张某丁送往本市人民医院抢救,在等待抢救过程中,被告人古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医院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当晚22时30分许,张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交警到达**医院,被告人古某某如实向交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古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湘******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及车底部的新鲜擦拭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相互作用形成;死者张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丁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古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张某丁家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此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82万元(现已支付80万元,余下2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被害人张某丁家属对被告人古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调解协议书、保险公司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初诊记录、病程记录等书证;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③被告人古某某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⑤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丁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古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检察官助理:高甜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73908****)。
2、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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