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五莲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五征集团职工,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现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古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五莲县城区成都路花山名都小区路段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古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无驾驶资格,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录
检察官助理:吴兆强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五莲县某某村,联系电话1396333****。
2.案卷材料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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