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22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号对面(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饮酒后驾驶粤N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行驶,途经海丰县**镇**酒店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古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3mg/100ml。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古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致胜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古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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