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小区**号。2019年9月12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古某某驾驶川K*****越野轿车由五星路方向经兴隆路往兰桂大道行驶,行驶至内江东兴区境内:兴隆路0KM+48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
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古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12mg/100ml。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古某某在立案后接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接公安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
检察员助理:周俊斯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行政处罚材料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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