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员,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住东营市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河口区海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丰银行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向东右转弯的赵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古某某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具有醉酒驾驶前科,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检察官助理:张长胜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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