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21时21分左右,被告人古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7****号小型汽车沿阳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兵工路与阳光道交叉口北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113.7mg/100m,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834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电话1375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